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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点击下载财政部2018年1月4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2018-0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7年3月22日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PPP咨询机构库(以下简称“机构库”)是指,依托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的,为PPP项目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的咨询机构信息集合,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机构的名称、简介、主要人员、资质、业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服务是指与PPP项目相关的智力支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PPP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运营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价以及相关法律、投融资、财务、采购代理、资产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 在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简称PPP中心)负责机构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并通过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等指定渠道发布机构库信息。  第五条 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遵循绩效导向、能进能出、动态调整、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分公司、办事处等;  (二)具备如下咨询服务业绩:作为独立或主要咨询方,已与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中至少1个项目的政府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质性提供PPP咨询服务,且项目已进入准备、采购、执行或移交阶段;  (三)咨询机构有关信息已录入项目库;  (四)近两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将本辖区内项目所涉咨询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登记代码、名称、咨询服务内容、委托方、合同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录入项目库。  第八条 PPP中心原则上每半年公告一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咨询机构名单。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名单内咨询机构可在完成机构库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后,自动纳入机构库。30日内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纳入下一次公告。自第二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不再纳入公告和机构库。  第九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与财政部及所属单位相关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活动;  (二)获得PPP中心的指导;  (三)提请项目库入库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内对本机构所服务项目的项目信息和机构信息进行更新完善。  第十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录入和更新机构库有关信息,同意机构库公开其中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的所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咨询机构原则上应于每季度结束前,对上季度发生变化的信息进行更新。咨询机构名称、主要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PPP中心应逐步提升机构库信息采集和处理能力,及时公开机构库信息,完善咨询机构信息查询及检索功能,促进咨询服务供需双方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机构库信息仅供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时参考。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可以选择未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 委托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政府方,在提交咨询服务合同并完成机构库实名注册后,可以对咨询机构的能力、服务质量等进行在线评价。  第十四条 PPP中心负责定期检查机构库信息,要求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及时提交机构库管理和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并对信息存在问题的咨询机构进行质询。  第十五条 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可向PPP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自愿退出机构库。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PPP中心将予以清退出机构库:  (一)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入库资格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以财政部或者PPP中心名义开展虚假宣传,招揽、承接业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未正式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政策信息或研究成果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在PPP综合信息平台更新PPP咨询服务业务开展情况的;  (五)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提供咨询服务的;  (六)为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与潜在社会资本串通的;  (七)无相应能力承揽业务或未尽职履行造成重大失误、项目失败或搁置的;  (八)项目进入运营期后,由于咨询服务原因给公共服务供给带来不利影响的;  (九)拒绝接受PPP中心对机构库进行监督管理、对入库机构信息进行检查、质询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PPP政策,扰乱PPP咨询服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自愿退出或经查实清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PPP中心应在收到书面退出申请或确认清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机构库。两年后提请再次入库的,本办法第六条所需咨询服务业绩应自退出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PPP中心应将其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机构库。  第十八条 政府方与咨询机构可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咨询服务绩效考核要求,加强咨询服务质量管理。  鼓励咨询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明确服务标准,加强人员培训,开展绩效评价,共同维护咨询服务市场秩序,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PPP中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机构库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03-29
省直各单位、各设区市财政局、省直管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出以下补充通知:一、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省财政厅负责统一建立。原则上省内各级财政部门监管的政府采购项目均应在此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从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选定的,从其规定。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按照属地原则管理。各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申请入库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审核,并于每年8月底前,将经审核合格专家的名单报省财政厅,由财政厅按规定导入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对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采购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对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的,评审小组应当出具评标报告说明废标或终止采购活动原因并签字确认。四、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费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评审专家劳务费由采购人支付。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费标准和评审时间的计算(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项目、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项目:2小时以内的300元/人,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不足0.5小时不计算,0.5小时以上(含0.5小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二)论证、采购文件编制、重新评审、履约验收等项目:2小时以内的,200元/人,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不足0.5小时不计算,0.5小时以上(含0.5小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三)提交响应文件不足三家、采购文件合法性审查未通过需重新组织采购活动,200元/人;项目经评审后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的,按实际评审时间计算,参照第(一)项执行。(四) 评审专家评审时间自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全体成员进入评审室签到后开始计算。六、省内驻外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1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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